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義山輔佐人康家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義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康義山與 洪麗琴 為同村之鄰居關係,因洪麗琴另址之租屋處
與康義山所有房屋之相鄰使用問題屢生嫌隙,康義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洪麗琴所設攤位前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甲消藥」、「 蕭查某 」(臺語)等語辱罵洪麗琴,足以貶損洪麗琴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洪麗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義山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琴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6頁、第48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7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9至33頁)。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中)。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甲消藥」、「蕭查某」(臺語)等語,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通用語,係寓含輕蔑、攻擊而使人難堪,並貶抑該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道路之公共場所為之,使往來公眾皆得共見共聞,自屬達於「公然」之程度。再被告犯行緣由,係因認告訴人經營之魚攤造成其相鄰房屋損害及擅自使用其房屋設備,屢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後,即以貶抑告訴人之言詞辱罵之,就此時序觀之,被告顯係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其理性溝通及自制能力不足,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另其已婚並育有子女,其年齡已近80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原以務農為業,近因年邁及有輕微憂鬱症而居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後坦承過錯,態度良好,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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