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
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德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德來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強行右轉至雲林長庚醫院,適有 林天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鍾德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天福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之傷害。 嗣鍾德來 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天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德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0000879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7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193344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39頁)、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請上字第69號偵查卷〈下稱請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707號函、雲林長庚醫院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雲字第1081150399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60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8年7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193344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致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由快車道進行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60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707號函、雲林長庚醫院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雲字第1081150399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各1紙在卷可按,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案發當日晚間7時9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107年7月16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經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且係導因於本件車禍。又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16分案發當日亦先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且係因本件車禍至前開醫院就診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707號函、雲林長庚醫院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雲字第1081150399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先後前往上揭2間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亦均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快車道禁
止右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右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右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滑脫
、背部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之傷害,而僅以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
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右轉,以致撞及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即貿然在快車道強行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口腔癌、泌尿癌,口器切除,無法言語之身體健康狀況,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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