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羅金蘭 關係人 張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策序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錦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策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張柯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策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策序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張策序之母親亦為其監護人。因張策序之父親張柯圳死亡,聲請人與張策序均為被繼承人張柯圳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策序之叔叔張錦松,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柯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教育部函文、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柯圳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張策序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張策序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張錦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叔叔,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柯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張錦松擔任張策序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選任張錦松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張策序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柯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