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案被告 張逸傑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被告蔡青龍明知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因有阻礙他人行駛路徑或視線之可能,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上開巷口處違規臨時停車。恰有行人即告訴人 王黃蟾 步行在龍江路377巷口欲穿越龍江路,因被告蔡青龍前述大貨車擋住步行路徑與視線,而同案被告張逸傑視線稍受被告蔡青龍車影響,亦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雖有發現告訴人,惟仍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青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第1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