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異議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嚴可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相對人有關受領借款之通知,其並無受領遲延可言,且兩造曾多次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洽談清償債務事宜,相對人不可能不知悉孰為債權人而有難以給付之情,是相對人辦理提存,顯與民法第326條要件不符,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自屬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8年度存字第2314號清償提存事件,於108年11月18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該提存通知書並於同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則108年11月20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本應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因適逢週六為例假日,依前揭民法第122條規定,異議不變期間之屆滿日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12月2日(週一)代之。另異議人址設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可參,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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