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具結作證指述同案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先前係因事務繁忙而遭通緝,且家中尚有中風父親、配偶、未成年子女,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法院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0
8年1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又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復坦承犯行,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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