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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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傑因認與 丁甲乙 之子 丁家樺 (原名 丁文國 )有債務糾紛,且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對丁家樺十分不滿,並知悉丁甲乙年事已高(民國00年出生),獨自與看護居住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時間,駕駛不知情兄長 黃信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丁甲乙上址住處前,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丟撒冥紙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丁甲乙,高齡之丁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全。丁甲乙因感到害怕,且不勝其擾,乃於108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信傑因涉嫌上開恐嚇案件,而於108年7月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偵訊後,竟不知悔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時間,駕駛不知情黃信豪所有之A車,前往丁甲乙上址住處前,為附表編號至所示丟撒冥紙或一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丁甲乙,高齡之丁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全。丁甲乙因感到害怕,且不勝其擾,乃再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信傑所為附表編號4、7、9至
所示之行為,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5、6、8所示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與檢察
官已經起訴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6至101頁、第177、17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案外人丁家樺有債務糾紛,因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對丁家樺十分不滿,並知悉告訴人年事已高,獨自與看護居住在上址住處,且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丟撒冥紙或一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被丁家樺倒債將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邱志衛 是我的股東,所以我提供與丁家樺之訴訟資料,原告才會是邱志衛;在我去撒冥紙之前,我去過告訴人家很多次,也跟告訴人聊過天,還拜託告訴人對丁家樺道德勸說,請丁家樺出面好好跟我處理,我對告訴人很敬重,我沒想過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告訴人還錢;如果告訴人會害怕,早就會害怕了,不是這麼多次才害怕;我的血汗錢拿不回來,我知道丁家樺會回告訴人上址住處,這樣做只是要發洩我的情緒,因為我知道沒有用,丁家樺不可能處理,還過得很逍遙自在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偵3302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6、77、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中以書面陳報之被害情節相符(偵3302卷第5至6頁反面;偵4648卷第8至9頁),並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時證述有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歷歷(偵3302卷第39至40頁反面),復有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08年3月13日)(偵3302卷第16頁)、
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302卷第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車車輛通行明細(自108年2月20日起至3月10日止)(偵3302卷第37頁及反面)、被告提出與案外人丁家樺間債務糾紛之相關訴訟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附於偵3302卷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1至123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附於偵3302卷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5至129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31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執行命令、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3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82號民事裁定、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博洋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05至119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如果告訴人會怕,早就怕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及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我的年
紀已經93歲,疾病纏身,住家遭人多次丟撒冥紙,雖然沒有親眼目睹犯嫌之行為,但冥紙代表提供給往生者在陰間使用的貨幣,是一般人在供奉亡者用的,帶有不幸的意義,對在世的人丟撒冥紙,一般是要讓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對方,所以犯嫌的行為讓我身心極度畏懼,對我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讓我徹夜難眠,終日擔心受怕,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等語歷歷(偵3302卷第5至6頁反面;偵4648卷第8至
9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被告係於108年2至7月間,接連多日於晚間或凌晨時分,至年事已高的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丟撒冥紙之行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至),被告則是於108年7月4日接受偵訊後,再度於7月、9月接連3次於晚間或凌晨時分,至年事已高的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丟撒冥紙,或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舉動,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丁甲乙年紀很
大,所以我晚上去,怕白天當著他的面,他老人家可能會受不了;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等語(偵3302卷第40頁;本院卷第74、10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使一般人,特別是年長者見狀會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應有認識;況且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被告至高齡的告訴人住處,接續多次為上開丟撒紙錢之舉動,又有潑灑與血液顏色近似之檳榔汁,代表見血(附表編號),這些舉動顯然是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動,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成立恐嚇罪。
⒊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要發洩情緒,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各是起因於同一因素(即因認與
丁家樺有債務糾紛,且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日期,在相同之晚間或凌晨時間,至同一地點,為前揭丟撒冥紙或一併潑灑紅色檳榔汁於丁甲乙上開住處鐵捲門之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是認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舉動,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事實欄一部分時間達半年以上,事實欄二部分,則是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知悉告訴人已經報案後所為,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暴力討債,每次來都一副窮兇惡煞的樣子,不達目的不肯停止,讓告訴人陷於恐懼與無助中,希望加重量刑,嚴懲不法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到庭表示:鄉下地方很純樸,丟撒冥紙是很重大的事情,全村莊都會知道,告訴人知道丁家樺夫妻實際住的地方,本應該去找他們處理,而且丁家樺也有在還錢給邱志衛(參本院卷第147至169頁「10
6年5月8日至109年2月10日」之匯款單據34張),告訴人卻跑去找1個90幾歲的告訴人,影像看起來還刁著香菸丟撒冥紙,就是不讓他好過,要讓告訴人找人出面還錢;且我們是在被告丟撒過冥紙不止1次後,才裝監視器的;被告所為讓人很憤怒、痛心;不需要被告去跟告訴人道歉,不能打人打一打,就說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曾坦認自己的行為不對(本院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前因需要籌錢還給養殖業者,已經沒有本錢與邱志衛合資,目前在邱志衛經營之冷凍廠擔任業務,月薪3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嫂嫂、姪女之家庭狀況,暨其前揭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所撒之紙錢或潑灑之檳榔汁,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未必可再供做恐嚇工具使用,且衡酌金紙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祭祀所使用之物,檳榔汁則是吃檳榔後吐掉丟棄之穢物,予以沒收均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日期│時間│恐嚇方式│丁甲乙住處監視器畫││號││││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處│├─┼──────┼──────┼───────┼─────────┤│1│108年2月25│晚間11時41分│朝丁甲乙位於台│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鄉○○路299│片2張(偵3302卷│││││巷33號住處門口│第11頁下方至12頁│││││丟撒冥紙│上方)。││││││②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3302卷第11頁││││││上方)。││││││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3302卷││││││第14頁下方)。│├─┼──────┼──────┼───────┼─────────┤│2│108年3月3│晚間10時43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片1張(偵3302卷││││││第13頁上方)。││││││②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3302卷第12頁││││││下方)。││││││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3302卷││││││第15頁上方)。│├─┼──────┼──────┼───────┼─────────┤│3│108年3月5│晚間10時4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片6張(偵3302卷││││││第13頁下方至14頁││││││上方;本院卷第25頁││││││)。││││││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3302卷││││││第15頁下方)。│├─┼──────┼──────┼───────┼─────────┤│4│108年3月8│晚間9時56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不久前│處門口丟撒冥紙│4張(本院卷第27頁│││(起訴書未記│││)。│││載)││││├─┼──────┼──────┼───────┼─────────┤│5│108年3月12│晚間10時1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6張(偵3302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6│108年3月18│凌晨2時16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4張(偵4648卷第17││││││頁,電子檔附於同卷││││││第23頁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隨身碟;本││││││院卷第29頁)│├─┼──────┼──────┼───────┼─────────┤│7│108年3月24│晚間6時5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5張(本院卷第31、│││(起訴書未記│││51頁)。│││載)││││├─┼──────┼──────┼───────┼─────────┤│8│108年3月28│晚間8時2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片5張(偵3302卷││││││第20至21頁上方;││││││本院卷第31頁)。││││││②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3302卷第19頁││││││)。│├─┼──────┼──────┼───────┼─────────┤│9│108年3月30│晚間10時1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3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4月3│晚間8時5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3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4月4│晚間10時4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4月15│晚間10時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4月18│晚間10時35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7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4月20│晚間11時15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7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5月6│晚間10時12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片4張(本院卷第│││(起訴書未記│││39、53頁)。│││載)│││②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內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51頁)。│├─┼──────┼──────┼───────┼─────────┤││108年5月12│凌晨1時1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39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6月13│晚上11時5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5張(本院卷第41、│││(起訴書未記│││53頁)。│││載)││││├─┼──────┼──────┼───────┼─────────┤││108年7月3│凌晨1時3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5張(本院卷第41、│││(起訴書未記│││55頁)。│││載)││││├─┼──────┼──────┼───────┼─────────┤││108年7月8│凌晨3時51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2張(本院卷第43頁│││(起訴書未記│││)│││載)││││├─┼──────┼──────┼───────┼─────────┤││108年9月9│晚間11時33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片6張(偵4648卷│││││,併潑灑紅色檳│第15頁及反面,電│││││榔汁於丁甲乙上│子檔附於同卷第23│││││開住處鐵捲門。│頁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隨身碟;本││││││院卷第43頁)。││││││②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4648卷第11至1││││││3頁)。│├─┼──────┼──────┼───────┼─────────┤││108年9月11│凌晨3時4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許│處門口丟撒冥紙│片4張(偵4648卷││││││第16頁,電子檔附││││││於同卷第23頁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隨身碟;本院卷第││││││45頁)。││││││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偵4648卷││││││第10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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