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陳金凰 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刑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書所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承漩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中外側車道,逕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雲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始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貿然右轉欲駛入雲科路,適有陳金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陳金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林承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陳金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承漩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陳金凰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第335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凰指述在案(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第3354號卷第17頁、第19頁),且有108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共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
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經本院諭知緩刑(詳後述),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傷勢雖非輕微,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屬人車來往頻繁之道路,被害人亦即時獲得他人協助送醫,且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迄於本案終結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76號調解書1份、ATM交易明細7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是其素行尚可。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時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知所悔悟,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核;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時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考量被告經濟能力與意願、被害人對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依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76號調解書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另為使被告獲知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件: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刑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