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徐喜金
被 告 何嘉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長期占用高雄市○○區○○路○○號及
32號間道路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於民國106年7
月30日傾倒,撞擊由訴外人 李俊萩 所有、由伊管理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
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件),因此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4,500元,而李俊萩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伊;再伊因系爭汽車修復期間支出代步費用1,500元
,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
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略稱:系爭腳
踏車並非伊所有,伊於上開日期返家見系爭腳踏車倒在地上
,即順手將腳踏車牽起放置妥當,原告與其配偶旋自家中出
來自言自語並拍照存證,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為
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之。查原告
所提證據為系爭事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事件翌日所拍之
照片,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第一段:系爭腳
踏車放置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經風吹倒,往系爭汽車方向倒
下;第二段:有人將系爭腳踏車扶起後,將腳踏車牽往房屋
騎樓,另有人出來查看系爭汽車狀況;第三段:有人撐傘出
來查看系爭汽車情形,另有人在畫面中爭執;第四段與第三
段為不同監視角度之相同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乃係系爭腳踏車於系爭事件翌日,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號及32號間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
上開證據資料,實難據以認定系爭腳踏車確為被告本人所有
。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因系爭腳踏車倒下而受有損壞,惟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顯示腳踏車倒下後之位置在系爭汽車
右前方,卻無從明確認定原告所稱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刮痕
(見本院卷第6頁),即為系爭腳踏車倒下所致,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舉證,亦有所不足。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一節,舉證尚有未足
,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
及法定利息,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