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後」;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動輒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復考量其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歷經前次處罰,竟未徹底悔悟警惕、戒除酒後騎車之惡習,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次處罰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公共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方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43號被告蔡進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聯於民國101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隆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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