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篤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篤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篤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鉅大之潛在危險。又其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復考量其於民國93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多次刑事處罰,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自制力薄弱,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64號被告李篤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1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篤行於民國101年7月14日22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嗣其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89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約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