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美玲 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又若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順和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致撞擊第三人 林燦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為相對人承保之車輛,經交由車廠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697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宜補字第49號裁定,依訴訟標的金額33,697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下稱原審裁定)等情,乃據本院調閱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49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因前開車禍致傷痕累累,復需照顧年邁母親,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亦多次說服第三人劉湘瑀不要再向抗告人請求33,697元修車費用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相對人請求金額明確,原審裁定係依該金額計算訴訟費用,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持前開抗告理由,應係本案實體有無理由問題,原審裁定僅程序上計算訴訟費用及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非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為終局裁判,亦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