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兆勝與 陳健華 前為國中同學而屬舊識。劉兆勝於民國105年5月7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巷5弄15號,應予更正)陳健華所經營之「威登電腦工作室(當時為營業時間,工作室大門未鎖)」內,因故與陳健華發生口角,遭陳健華出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陳健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兆勝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劉兆勝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處所內,以「三小」、「垃圾」、「機掰」、「幹」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陳健華,足以貶損陳健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健華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兆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陳健華毆打後,口出「三小」、「垃圾」、「機掰」、「幹」等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打很不高興,是用疑問句問告訴人是否是垃圾等語,且當日為星期六,非上開處所之營業日,全程無第三人在場,應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譯文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以疑問句方式質問告訴人,並非以肯定句云云,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所稱「你垃圾嗎」等語,實係以帶有的激將語氣之激問句表述,屬修辭技巧上所稱之反詰、激問、反問法,被告之言詞固以疑問句之方式呈現,然被告於表述之同時,實不期待告訴人對該問題有所回答,反係已將問題的答案「你是垃圾」乙情透過此種語法表彰出來,更遑論被告其餘所稱「三小」、「機掰」、「幹」等穢語,確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訛。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日為星期六,非上開處所之營業日,全程無第三人在場,應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云云,然查,當時上開工作為為營業時間,且大門未鎖之情形,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4頁),並有「威登電腦工作室」營業時間列印資料1紙(顯示星期六營業時間為10時至22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6張(顯示工作室內燈光明亮,大門未鎖,被告與告訴人均任意進出大門等情)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此節無訛(見偵卷第6頁),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屬無稽,上開工作室既為營業場所,不特定之人均得任意出入,參照前開院字解釋,自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縱事發當時洽無他人進出,仍無解免該場域屬「公然」之屬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無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自陳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因一時氣憤而口出前詞,其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並考量被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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