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波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7年3月30日9時2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起訴日」應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而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若被告於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前死亡,檢察官本應依首揭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7年4月16日偵查終結作成起訴書類,並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0號起訴書、同署107年5月4日宜檢定衡107偵2000字第10790078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107年5月4日之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早於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7年4月2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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