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江賽娜 非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高玉玲 律師利害關係人 江鎮 宇
江開泉 江開政 江文正 邱江素莉 黃江阿勇 江美麗 盧禹丞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賽娜上列聲請人江賽娜聲請宣告 江姜阿絲 死亡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賽娜與利害關係人 江鎮宇 、江開泉、江開政、江文正、邱江素莉、黃江阿勇、江美麗、盧禹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姜阿絲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家事非訟事件,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姜阿絲死亡事件(本院106年度亡字第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諭知宣告江姜阿絲於民國78年1月1日24時死亡,且「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姜阿絲遺產負擔」。上開裁定業於107年3月5日確定。再查宣告死亡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被宣告人江姜阿絲之繼承人)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