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經解散清算,惟抗告人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而公司已無資產,無力償還負債,茲檢具資產負債表等,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又抗告人除資產負債表所載財產外,尚有未編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財產若干,原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於法未當云云。
二、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固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惟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債務時,則非但已不能清償其原有債務,且將衍生積欠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情事,此種情形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負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惟資產僅剩流動資產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且本院查詢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抗告人所主張尚有未編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財產若干云云,然迄未提供本院參酌,尚難採取。是其所餘資產甚少,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遑論清償原有債務,抗告人聲請公司破產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