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謹慎。其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健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繳回公司工作,為從事收取帳款業務之人,因缺款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收取客戶帳款每月僅需上繳公司一次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健霖公司高雄分公司轄區內,每月一次,連續將收取之帳款先後七次,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嗣經乙○○查核帳目,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健霖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公司負責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任職保證證明書、健霖公司客戶付款明細表、出貨單、付款簽收薄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健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送貨及收取帳款等工作,而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本件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款項雖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惟經告訴公司負責人 黃輝詳 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為三十六萬元,並經公訴人更正起訴內容為三十六萬元,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和解,然尚未完全清償侵占款項,及前曾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緩刑中仍再犯本罪,暨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