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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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友位於台北縣蘆洲市之住處服用米酒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行駛至台北市○○區○○○路、重慶南路時,為警實施臨檢,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臨檢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三毫克等事實,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七三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惟否認有任何前開犯行,辯稱:我還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已達0.七三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素無前科,而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尊重及認識,亦可徵其惡性非輕,原審認不宜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當時並未酒醉,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三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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