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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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沾有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嗣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又本次被告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一份、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七六三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另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之情,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𨔛加之。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均有認定被告甲○○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主文並未載明連續二字,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沾有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所沾之微量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