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上訴人 詹鎧罄 (原名 詹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詹鎧罄(原名詹雅萍)不服第一審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判決,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上訴人有心悔過,不再碰觸毒品,因父親年邁且癌症末期,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盼能給予陪伴雙親及家人之機會云云。以第一審於該部分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乃戕害自身,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已詳敘其依據,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於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二審上訴,難謂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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