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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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聰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次犯行;(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