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至6時8分許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因有轉彎車速過快險與前車碰撞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林大為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對林大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5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1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節,暨其研究所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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