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仁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2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明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涂明仁將其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外之騎樓,出租予 朱再華 及 王輝玲 夫妻經營「鄉民炸雞店」。其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6時許在上開炸雞店內,與朱再華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剪刀刺向朱再華,使朱再華受有左手前臂穿刺傷、右手前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涂明仁之同居人 金秋菊 見狀,上前勸阻涂明仁,並將涂明仁所持之剪刀奪下。惟涂明仁仍不罷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返回住處1樓拿取菜刀1把作勢要砍向朱再華,朱再華見狀心生畏懼,一邊持塑膠板凳抵擋,一邊逃出店外,金秋菊及朱再華之妻王輝玲復上前勸阻涂明仁,金秋菊並再度將涂明仁所持之菜刀奪下。然涂明仁氣憤難平,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續又返回住處1樓拿取鐮刀1把作勢要砍向朱再華,朱再華見狀乃心生畏懼,旋即逃至對街之軍福宮旁。嗣因王輝玲之員工 秦密琴 報警處理,員警即將到場,且涂明仁與朱再華已僵持甚久,雙方均甚疲累,涂明仁始罷手,並將鐮刀棄置於水溝內。
二、案經朱再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再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輝玲、金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秦密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6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朱再華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朱再華受傷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另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詳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為本件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