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訴人 徐彥綸 (原名 徐正昌 、 徐誌隆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黃子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彥綸(原名徐正昌、徐誌隆)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雖以想像競合犯論我尚犯背信罪,但所有犯罪事實、罪質既均未改變,且仍依第一審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自不應加重我的刑度,如有加重,亦應敘明理由,否則即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詎原判決量處我較第一審(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之刑度(1年10月),且未說明加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先與簡文科訂立系爭委任書,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方式,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系爭農地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具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背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第一審僅認定上訴人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就背信部分論處,洵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已有不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又較第一審為重,宣處較高刑期,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難認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背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