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一(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判處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訴意旨一(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判處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先前曾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因遭人在LINE以代辦貸款、須先寄送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由,而遭詐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後述無罪部分),竟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主觀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急於清償對地下錢莊之欠款,貪圖提供帳戶可獲貸款之誘約,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在嘉義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未滿18歲之子張○○(姓名詳卷)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交予自稱「 陳家盛 」之男子,而幫助「陳家盛」等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嗣該身分不詳人士及自稱「陳家盛」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丙○○,致該二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身分不詳成年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該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刑事追訴。嗣因丁○○、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帳戶的被害人,伊因「陳家盛」在LINE對話時傳送身分證照片證明,伊因此確信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經該人持之向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因此詐得被害人匯付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遭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38至13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二第35頁)、丁○○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二第22頁)、丙○○接獲詐騙電話來電顯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擷圖1張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準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用於取得詐得財物,被告之寄交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
1.被告先前於107年9月初某日,因遭人在LINE以代辦貸款、須先寄送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由,而遭詐取中華郵政水上中庄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持以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甲○○行詐匯入款項並領取一空,該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指證在卷,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32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2.依被告提出之與暱稱「陳家盛」之人對話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原審卷第55頁),被告(許)與「陳家盛」(陳)對話略以:
陳:卡片我們要測試有沒有法扣代繳代扣這些問題才會放款給你。
許:我之前被騙過陳:怎麼會被騙許:卡片簿子都寄出陳:然後呢許:也是說要審核綜觀以上對話,核對被告先前遭詐取系爭郵局帳戶(即第一次被騙)之經驗,足見被告再次提供「陳家盛」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對於可能遭利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當已能預見無疑。
3.被告雖辯稱本次亦係被騙云云,惟依其於本院供稱:「(第一次遭騙,為何會遭騙第二次?)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我被逼到了,陳家盛有拍身分證向我保證,我才相信。」、「(有可能是被騙,為何還要再繼續寄?為何連你兒子的帳戶也寄出去?)我被錢逼急了,我才賭賭看。」(本院卷第62、63頁),已坦認其因該時需錢孔急,貪圖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貸款,無視先前在107年9月間遭人在LINE佯稱貸款之相同手法騙取金融帳戶之經驗,雖預見寄出該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而任由帳戶資料寄出,足見其容任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4.至於辯稱:「陳家盛」之人於LINE對話過程,傳送身分證供取信被告,因此確信不致遭騙云云;然被告亦供稱:「如果知道是騙你的,妳會如何追回卡片?)我可能會先停卡。我寄出後,對方還跟我說還沒有收到,叫我打電話去確認」、「(如在你停卡前,對方就已先去詐騙了,你該如何處理?)這我不知道了。」(本院卷第63、64頁),勾稽其先前供承:因被地下錢莊逼急,才賭賭看等語,足見對於「陳家盛」之人身分證是否為真、或縱使為真而遭冒用、如何於寄送帳戶後防止遭持以行騙之可能性,以不知如何處理卸責,無視先前第一次系爭郵局帳戶遭騙之經驗,置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於不顧;故其諉詞伊確信不會遭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洗錢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觀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公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為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至於該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自該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同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自前開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該特定犯罪、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彼此獨立;洗錢行為時並無須認識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洗錢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準此,於交付帳戶供移轉詐欺犯罪(特定犯罪)所得贓款案例,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已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而屬新法所禁絕之洗錢行為,縱該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著手,仍無妨其洗錢犯意之成立。
2.查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均經提領而移轉,業經檢察官證明如前;則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即對附表編號2、3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尚未著手;但事後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合致。
3.被告對先前於107年9月初某日,因遭人在LINE以代辦貸款、須先寄送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由,而遭詐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持以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甲○○行詐匯入款項並領取一空,該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認定如前;依被告供稱:「(如果知道是騙你的,妳會如何追回卡片?)我可能會先停卡。(如在你停卡前,對方就已先去詐騙了,你該如何處理?)這我不知道了。」、「我被騙第二次是真的誇張」(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明知第一次遭詐取系爭郵局帳戶遭用於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遭列為警示帳戶,猶第二次寄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預見無疑;被告交付帳戶之時,詐欺取財犯罪雖尚未發生,然嗣後果遭取得帳戶之不詳人士持之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移轉等犯行結果之發生,當有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2、3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借貸廣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即表示欲借款5至10萬元,再依對方之指示,於107年9月3日,在嘉義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予對方;而幫助上開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人士參與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使之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貸款5萬元,王專員說1個月要還款2千多元,要還20幾期,有約定借款要面交,要簽本票,王專員要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要測試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要證明我信用是正常的,而且要當作還款簿,叫我每個月的利息、本金匯到帳戶裡面去,要等到還清後存摺、提款卡才會還給我,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遭人在LINE以代辦貸款、須先寄送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由,而寄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遭持之以附表編號1之詐術手段,向被害人甲○○詐欺並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一空,旋於107年9月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32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可佐。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刑法之不確定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屬過失之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對「王專員」真實姓名、背景,毫無所悉,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所稱遭騙之事,空言自辯,縱曾至警詢供述遭騙,並無相關證據,衡其年紀、社會經驗,及此類利用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廣為媒體披露,其仍予寄送,悖於常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上訴理由狀參照);惟查:
1.被告陳稱其因應「王專員」之要求而寄送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乙情,業經其於同年10月29日至警詢供述:「我因為在網路私人借貨訊息,因為我的銀行信用不好,對方跟我說要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審核,才能成功申貸,所以於107年9月3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給對方。」(警卷第1至3頁),核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所載「寄件人:
許*蓉」、繳費期限:「0000-00-00-00:59」相符,確屬有據。
2.被告雖無法提出為辦理借款而與「王專員」在LINE對話之證明;然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其後再次被騙之與「陳家盛」LINE對話之截圖(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陳家盛」告知借款要寄送提款卡時,曾質疑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並告知「陳家盛」其之前因為借款,說要作為還款簿,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卻遭詐欺集團作案,業如前述;參以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7年8月前,每月均有存、提款項(原審卷第101-105頁),並非閒置帳戶;所辯其確信此種貸款模式為正常交易手續,因此應「王專員」要求辦理貸款而寄送帳戶資料供審核,確屬有據。
3.公訴人雖認被告提供身分不詳之「王專員」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因媒體披露而於主觀上能預見云云;然不確定之故意,除預見其發生外,仍須有任其發生而不違本意之主觀意欲;依前開所述,既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確信此種貸款審核模式為正常交易手續,因此應「王專員」要求辦理貸款審核而寄送帳戶資料,且被告寄送之時,雖已年近四旬,然智識程度普通(自陳為國中畢業)、任職作業員,有警詢筆錄載明(警卷第1頁),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寄送本件系爭郵局帳戶之前,並無寄送金融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之情事(例如曾受騙交付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或犯罪紀錄,素行甚佳;則其按對方提供之條碼至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於寄送之前,因「王專員」告以寄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審核、才能成功申貸之話術,因此受騙寄交,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有合理之可能。
4.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逕以其上開受騙為貸款所需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或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能證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一(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判處無罪部分,原審未詳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洗錢行為及犯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獲取不法代價之目的,其寄送其子帳戶供不詳人士供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段,因此使附表編號2、3被害人受有共數萬元損失、迄未和解賠償之損害結果,兼衡其前無犯罪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收入欠佳,並非蓄意拒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一(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判處無罪部分,本院認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前述),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5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被害││││(新臺幣)││││人││││││├──┼───┼────┼────────────┼──────┼─────┼────┤│1│甲○○│107年9月│以電話向其聯繫,佯稱係其│臺南市中西區│10萬元│郵局││││7日11時│朋友 簡四寶 ,並以急需資金│興華街37號「││││││55分至12│週轉為由向其調借款項。│興華郵局」││││││時54分許│││││├──┼───┼────┼────────────┼──────┼─────┼────┤│2│丁○○│108年1月│以電話向其聯繫,佯稱露天│新北市○○區│29,988元│玉山銀行││││15日17時│拍賣網站之廠商,並以內部│○○○路00、│29,980元│││││20分至19│員工操作失誤為由,要求其│00號│(另有20│││││時11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元手續費)││││││消訂單紀錄。││││├──┼───┼────┼────────────┼──────┼─────┼────┤│3│丙○○│108年1月│以電話向其聯繫,分別佯稱│不詳│10,989元│玉山銀行││││15日17時│係售貨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13分至20│服務人員,其購物時,因送│││││││時許│貨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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