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麵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麵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林麵為使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黃盈裕 、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林逢宜 、屏東縣南州鄉米崙村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林雪紅 當選,與 顏清輝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麵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7時許顏清輝食用早餐前之某時,在顏清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村長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2,500元予顏清輝,囑託顏清輝轉請有投票權之 顏瑞龍 在上開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顏清輝遂於收受2,500元後至同日9時許前之顏瑞龍外出參加迎王活動前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顏瑞龍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元、村長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2,500元予顏瑞龍,囑託顏瑞龍在上開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顏瑞龍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顏清輝另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顏瑞龍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南州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林明達 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達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麵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顏瑞龍、 鄧木隆 (下分別稱顏瑞龍、鄧木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62至16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顏瑞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62至163頁),惟顏瑞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見選他319卷第96、215頁;選他94卷第157頁),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說明其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顏瑞龍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顏瑞龍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162至1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證人顏清輝(下稱顏清輝)上址住處內交付2,500元予顏清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07年11月22日村裡熱鬧前2、3日拿2,500元給顏清輝,那是神龍宮每月16日晚上辦平安宴的錢,半年繳一次,每月500元,農曆7月停辦,從8月算至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在顏清輝上址住處內交付2,500元予顏清輝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顏清輝於偵查、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108年度選字第36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選他94卷第41、76、127頁;本院卷第28至33、17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顏清輝為使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黃盈裕、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林逢宜、屏東縣南州鄉米崙村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林雪紅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7年11月21日收受2,500元後至同日9時許前之顏瑞龍外出參加迎王活動前之某時,在顏瑞龍上址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元、村長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2,500元予顏瑞龍,囑託顏瑞龍在上開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顏瑞龍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等情,已據顏清輝於偵查、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民事另案準備程序中、顏瑞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319卷第94至95、212頁;選他94卷第39、41至42、60、127、153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有南州米崙社區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臉書社團擷圖及照片、107年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24日屏選二字第109000108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臺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考(見選他94卷第105至115頁;選他319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47、91至92頁),亦堪認定。
三、顏清輝先於刑事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與候選人沒有關係,是因為林麵委託而轉交顏瑞龍等語(見選他94卷第41頁),再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選舉前我有去找顏瑞龍,因為林麵請我轉交2,500元給顏瑞龍。我起初也不清楚這2,500元做何用,後來才知道是林逢宜1,000元、黃盈裕1,000元、林雪紅500元。因為我跟林麵是鄰居好朋友,同在關懷據點,所以我才幫忙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賄選的費用是林麵交付給我等語(見選他94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麵在我家1樓客廳交給我2,500元,要拿給顏瑞龍,請我轉交,投給林逢宜、黃盈裕、林雪紅,鄉長、代表都是1,000元,村長500元等語(見選他94卷第12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2,500元是林麵在我家交給我,林麵要我轉交顏瑞龍,那是賄選的錢,黃盈裕1,000元、林逢宜1,000元、林雪紅500元,是林麵交錢給我時親口講的。林麵將2,500元拿到我家,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早上,吃早餐以前,一般我吃早餐差不多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關於被告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元、村長每票500元之對價,囑託顏清輝轉交2,500元予顏瑞龍,請顏清輝轉知顏瑞龍在上開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被告亦自承:我在107年11月22日村裡熱鬧前2、3日,在顏清輝家客廳,拿2,500元給顏清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與顏清輝上開證述金額一致,地點相同,日期相近,互有相符,足見顏清輝前揭證詞非虛。又顏清輝案發時與被告均為關懷據點成員,共同參與關懷據點舉辦之活動,有照片附卷可佐(見選他94卷第10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顏清輝是朋友等語(見選他94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顏清輝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顏清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害被告,事實就是這樣,我照事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顏清輝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四、觀諸關懷據點臉書社團擷圖及照片(見選他94卷第105至11
5頁)顯示:林雪紅為關懷據點臉書管理員及版主(見選他94卷第105頁);被告與林逢宜母親 林洪素淵 、林雪紅多次共同參與關懷據點舉辦之唱歌、跳舞及餐會等相關活動,且被告與林洪素淵屢有共同合唱、出遊等互動熱絡之行為(見選他94卷第107、111至115頁);被告、林洪素淵、林雪紅於107年11月2日黃盈裕造勢活動中,均穿著相同制服與黃盈裕合照,其中被告及林洪素淵2人緊靠(見選他94卷第
111至113頁);黃盈裕、林逢宜與林洪素淵亦曾數次一起參與活動共同合影(見選他94卷第109至111頁)等情,可見被告與林洪素淵、林雪紅均為關懷據點要角,互動頻繁,並與林逢宜、黃盈裕關係密切,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有互為選舉拉抬造勢之舉動,益徵顏清輝上開關於被告交付賄款請顏清輝轉交並轉知顏瑞龍投票予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等情之證述,堪值採信。
五、起訴書固記載顏清輝轉交2,500元予顏瑞龍之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9時許,惟顏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迎王爺的活動,我記得第2天即21日比較慢9點才出去,其他都8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顏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迎王爺,每天都有參加,早上7、8點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將顏清輝轉交2,500元予顏瑞龍之時間更正為「顏清輝遂於收受2,500元後至同日9時許前之顏瑞龍外出參加迎王活動前之某時」。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2,500元是神龍宮每月16日晚上辦平安宴的錢,
半年繳一次,每月500元,農曆7月停辦,從8月算至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在何時交多少錢給顏清輝,沒有這回事等語(見選他94卷第131頁),於偵查中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始供稱:是拜拜的錢、賞兵的錢,有參加才要繳2,000多元,不一定什麼時候繳,7月之後才繳,半年繳一次等語(見選他94卷第
133頁),一則稱「平安宴的錢」,一則稱「沒有這回事」,一則稱「拜拜的錢、賞兵的錢」,已有不符;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可明確陳述2,500元之金額並說明其依據,且2,
500元係500元之5倍,計算簡易,非何種複雜之金額,何以偵查中僅泛稱「2,000多元」,未對金額為明確肯定之一致供述,即堪懷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安宴的錢沒有說要先繳,有錢就可以繳。我家距離顏清輝家差不多50
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既稱隨時可繳交,且被告住處與顏清輝上址住處相距僅約500公尺,何以刻意在選舉投票前之敏感時刻繳交「平安宴的錢」或「拜拜的錢、賞兵的錢」,亦有可疑;另顏清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龍宮的出納,負責收添油香,給廟的錢,在迎王時會收丁錢。林麵會添香油錢,也會繳交丁錢等語(見選他94卷第13
5頁),雖稱被告有繳交「香油錢」、「丁錢」,但未證稱有負責收取被告所謂「平安宴的錢」或「拜拜的錢、賞兵的錢」。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辯稱:107年11月20日至22日神龍宮有出去熱鬧,本
案相關的被告、證人都有出去,而且一大早就要去神龍宮集合,5、6點集合,7、8點準備出發,不可能同日早上7點多林麵拿錢給顏清輝,顏清輝9點又拿錢給顏瑞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顏清輝、顏瑞龍陳述時,均已距案發時間相當時日,衡情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僅可就案發時間經相關推算而為概述,實難期待其等對於時間能於數日後仍為精確無誤之表達,而其等就顏清輝確實有於107年11月21日顏瑞龍外出前轉交2,500元予顏瑞龍一節,證述互有相符,尚難僅憑相關時間點有些許誤差,即認其等證述轉交2,50
0元之事為不可採,且本院亦已將顏清輝轉交2,500元予顏瑞龍之時間更正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辯稱:顏清輝、顏瑞龍今日證述顏清輝係再透過顏瑞
成轉交顏瑞龍,與其等先前供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顏瑞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顏瑞成 拿給我,他說是顏清輝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顏清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顏瑞龍都比較晚起來,是透過顏瑞成交給顏瑞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而,顏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怕今天講了檢察官會去查顏瑞成,因為顏瑞成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顏清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顏瑞成過世1、2個月了,所以顏瑞龍才供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已就其等為何於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係透過顏瑞成轉交而為說明。又因顏瑞成既已死亡,無從傳喚顏瑞成核實,應認顏清輝、顏瑞龍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透過顏瑞成轉交一節為不可採。況且,顏清輝、顏瑞龍就其間有無透過他人轉交一節,前後所述固有不符,惟林麵確實有交付2,500元予顏清輝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故縱顏清輝、顏瑞龍此部分證述有瑕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也許顏清輝真的有去賄選,但賄選之金錢來源
應該與林麵無關,從兩邊身分地位及政治參與程度而言,哪可能選民拜託鄰長去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與林洪素淵、林雪紅均為關懷據點要角,互動頻繁,並與林逢宜、黃盈裕關係密切,已經說明如前,故由被告交付賄款請顏清輝轉交並轉知顏瑞龍投票予黃盈裕、林逢宜、林雪紅部分,應屬合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米崙村第21屆村長選舉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對顏瑞龍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屬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顏清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鄉長選舉、鄉民代表選舉、村長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被告既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基石,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破壞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非可輕恕,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6頁)與行賄對象為1人、金額為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肆、沒收: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因不合時宜,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而前揭2,500元賄款,已於顏清輝刑事另案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4頁),且另案刑事案件已確定、顏清輝已執行完畢一節,經顏清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選他94卷第129頁),應認上開2,500元已因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邱鴻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