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自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自強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 張惠茹 位於該路段74號住處前時,適張惠茹將電動自行車,自上開住處牽出,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張惠茹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高自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惠茹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高自強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張惠茹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張惠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檢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張惠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Google街景視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減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示:「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並不嚴重,更非無自救能力,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調偵卷第5至7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檢察官同此意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違規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騎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引調解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