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9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同日20時9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下稱萬巒分駐所)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待李建志起身後正欲駛離,因未戴安全帽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嗣經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萬巒分駐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8、126頁),並有偵查報告、呼吸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2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僅歷時3月,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0、104與106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4、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屢屢再犯,足見其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素行實難謂良好。又考量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惟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未遵交通法規,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奶奶、姑姑同住,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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