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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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榮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之商品,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鄭榮迒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屏東縣○○市○○路○○○號「榮迒手機維修館」,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共售出約40件至60件而獲利。嗣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起訴書原記載為美商蘋果公司在臺委任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指派市調人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手機維修館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傳輸線各
1件,再於108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962號搜索票至上開手機維修行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榮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隊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9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市值估價單、刑事告訴狀、美商蘋果公司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同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同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檢驗照片、社群軟體臉書截圖、購證相片、購證明細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現場查訪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員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係
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侵權市值,已以美金3,5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刑事陳報狀、承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67頁);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將尊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其獲利約20,000元(含警方蒐證之4,400元),惟被告已以美金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99,700元至99,800元之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驗證人員不予或未
驗證,並無證據證明違反商標法,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審定號│專用期限│限定使用商品│├──┼───────┼────┼───────┼──────┤│1│iPhone1ogo(W│00000000│112年6月15日│觸控螢幕等│││hite)(警卷第││││││97-98頁)││││├──┼───────┼────┼───────┼──────┤│2│AppleLogo(偵│00000000│112年12月31日│電線等│││卷第99-102頁)││││├──┼───────┼────┼───────┼──────┤│3│Apple(偵卷第│00000000│110年3月31日│電纜等│││103-105頁)││││├──┼───────┼────┼───────┼──────┤│4│AppleWatch(│00000000│114年10月16日│電線等│││偵卷第106-108││││││頁)││││├──┼───────┼────┼───────┼──────┤│5│iPhonewithAp│00000000│118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pleLogo(Blac│││護套、耳機等│││k)(警卷第54-5││││││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數量│售價││││││├──┼─────────────────────┼───┼──────┤│1│仿冒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件│2,500元-3,5│││面板(即蒐證所得之1件)││00元│├──┼─────────────────────┼───┼──────┤│2│仿冒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1件│390-490元│││)(即蒐證所得之1件)│││├──┼─────────────────────┼───┼──────┤│3│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3件│2,500元-35,│││││00元│├──┼─────────────────────┼───┼──────┤│4│仿冒附表一編號2、5所示商標之手機背蓋│2件│3,500元│├──┼─────────────────────┼───┼──────┤│5│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電源轉接器│2件│550-590元│├──┼─────────────────────┼───┼──────┤│6│仿冒附表一編號2、5所示商標之耳機│1件│450-490元│├──┼─────────────────────┼───┼──────┤│7│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8件│1,000元-1,2│││││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數量│││││├──┼────────────────────────┼───────┤│1│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8件│├──┼────────────────────────┼───────┤│2│手機內部零件排線│7件│├──┼────────────────────────┼───────┤│3│電源轉接器│1件│├──┼────────────────────────┼───────┤│4│連接線(傳輸線)│2件│├──┼────────────────────────┼───────┤│5│耳機插孔轉接器│2件│├──┼────────────────────────┼───────┤│6│手機專用保護貼紙│20件│├──┼────────────────────────┼───────┤│7│維修單據│1批│├──┼────────────────────────┼───────┤│8│現金│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