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呂宥鑫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亞儒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並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被告墾遊字第108001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登志變更為許亞儒,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許亞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女 余嘉菱 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管理之社頂自然公園遊玩,並行走於被告設置之步道時,因被告在系爭步道上所鋪設之植草磚,其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致余嘉菱遭植草磚絆倒,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死亡,死亡原因為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8萬150元、扶養費之損失69萬561元及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旅遊平安險理賠97萬8,641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19萬2,07
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2,070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管理之社頂公園,係供民眾接近自然,因此以植草磚鋪設步道,且余嘉菱跌倒當時,系爭步道路面平整,步道上並無雜物,亦無雜草,自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倘認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之損失,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女余嘉菱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所管理之社頂公園距入口解說牌約64公尺處之步道上跌倒,當時身著短裙,腳穿襪子及平底涼鞋,跌倒時面朝下,頭朝出口處,經被告之現場工作人員 江幸珠 按壓其人中,余嘉菱已無任何反應,於送醫到院前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余嘉菱因跌倒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等傷勢,死亡原因為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9、41、33-37、165-171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復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恆相字第32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倘有欠缺,其與余嘉菱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所負者應為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步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步道之植草磚間隔過大且高低落差太大,其設
置有欠缺云云,惟社頂公園乃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自然景觀之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為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不宜且難以要求被告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則系爭步道之設置是否有欠缺,自應適度考量系爭步道之功能及目的。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據其函復略以:墾丁國家公園區內社頂公園現有的步道設置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當時委託專業設計單位以現地狀況及考量生態永續發展,且符合生態保育的工法來規劃設計及施作,其所用的植草磚符合設計需求,且具有保護生態環境與水土不被流失的優點,因此當前施作實應用步道工程的鋪設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被告係因兼顧水土保持及旅客通行,而以植草磚鋪設系爭步道。又被告鋪設之植草磚,其排列整齊,並無明顯高低不平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植草磚之鏤空填土部分,雖略低於植草磚上緣,惟依被告提出之竣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鏤空填土之孔洞,其寬度僅約
6公分,以一般人之步長,難謂間隙過大,而鏤空部分所填土壤略低於植草磚上緣,衡情係供雜草生長及固土所需,自難僅以被告所鋪設植草磚有上開孔隙,即謂被告就系爭步道之設置有欠缺。又於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1日雖各有
1名旅客在社頂公園跌傷(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其跌傷之處並非位於余嘉菱跌倒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旅客跌倒原因與系爭步道設置植草磚有關,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就系爭步道之設置有欠缺。其次,被告於步道入口處設有明顯告示,其內容略以:「……本區非一般觀光景點,故無法提供安全之設施環境,區內有強風、斷崖及生物性潛在危險,請自行負責安全……」、「社頂公園園區遼闊,建議到訪的遊客,穿著適宜的鞋(布鞋、運動鞋、平底鞋)結伴同行,區內具有自然環境的潛在危險,請注意自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已適度提醒遊客注意旅遊安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植草磚鋪設步道,其設置有何欠缺,則原告主張系爭步道之設置有欠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步道之植草磚間隙甚大,步道老舊年久失修,
被告未加以修繕,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據其函復略以:案由植草磚步道無使用年限規範,惟該處皆依現況事實填補整平或分段將損壞路段更換為當時市面上普遍且符合國家公園自然步道理念之材質等語,足見被告用以鋪設步道之植草磚,並無使用年限,縱未更新,亦難謂被告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欠缺。又原告雖提出被告108年12月20日之函文,主張被告僅修繕社頂公園其他步道,未修繕系爭步道,其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被告於105年以後所修繕因莫蘭蒂颱風造成損害之步道,其原有鋪設材料均已破損或脫落,有被告108年12月20日函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而系爭步道所鋪設之植草磚,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破損或脫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37、165-167頁),自不能以被告有修繕社頂公園其他步道之舉措,即認被告未修繕系爭步道,有管理上之欠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被告負國家
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爭點㈡、㈢部分,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9萬2,070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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