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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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小簽單貳佰陸拾伍張、大簽單陸張、計算機貳台及賭資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詎仍不知悔改,以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每期開獎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雇用甲○○,二人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由乙○○向不知情之 陳照美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提供此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賭博財物,由乙○○負責記帳,並與甲○○共同收受賭客簽單、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號碼「二星」每注80元、「三星」每注70元、「四星」每注70元,如賭客簽注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或每星期二、五看開獎之大樂透,當期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乙○○給付之彩金5,70
0元、5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乙○○所有,乙○○每期獲利約5千至9千元,迄為警查獲止,獲利約15萬元。嗣於96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用之傳真機1臺、小簽單265張、大簽單6張、計算機2臺及賭資422,100元(其中20萬元為乙○○預備之彩金,另222,100元為賭客之下注金),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甲○○之賭博犯行: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本院9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㈢賭客 吳宏明楊劍平林仁貴李四維陳文科陳婉玉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0頁)。
㈣扣案之傳真機1台、小簽單265張、大簽單6張、計算機2
台及賭資422,100元(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61至68頁)。
三、查被告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照美租用私有住宅作為賭博場所,邀聚吳宏明等不特定人以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為準,對賭財物,被告甲○○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乙○○,在上開場所負責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二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二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
1月3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在案,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渠等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約2個月時間,被告乙○○自承已獲利約15萬元(見偵查卷第28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輕,但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僅受雇於被告乙○○接受賭客下注,並未取得賭博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賭資20萬元乃用以與賭客對賭之彩金,另扣案222,100元則為賭客簽注之賭資,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傳真機1台、小簽單265張、大簽單6張及計算機2台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賭場記帳及賭客簽賭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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