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鈞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其並犯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係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並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212號)及83年度訴緝字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406號、83年度偵字第4767號、第8730號、82年度偵字第26273號、83年度偵字第21481號、第15212號、第1903號、第2505號、第14940號、第11285號、第2497號、第2824號、第1641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褫奪公權8年,嗣再與附表編號1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10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觀護期間結束日期為102年4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定執行刑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各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褫奪公權8年部分,僅有一褫奪公權宣告,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將受刑人所受褫奪公權刑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