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被告丙○○○
6樓之(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商雅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擔任 安妮 詩服飾店之店長,詎被告丙○○○明知其並無透過中信集團投資國外基金之管道或行為,亦無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而獲利之情形,惟為其個人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底起親自或透過被告乙○○向原告佯稱其在中信集團擔任重要職務,根據線報投資國外基金獲利豐厚,以及可籌措資金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並約定給付原告高額之報酬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合計被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116,500元。被告何錦竟並於93年5月15日邀同原告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月會款20,000元、含會首人數為28人,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詎於原告繳納21會活會款後,被告乙○○突宣布自95年2月起停標,原告始知已遭被告乙○○、丙○○○冒標會款220,000元。被告2人並因前開詐欺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鈞院判處罪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方面: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以伊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略以:伊前於刑事庭審理中對於應賠償原告金額已坦承不諱,但須待伊刑期期滿後再予處理歸還等語。
四、查被告丙○○○為訴外人商雅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擔任安妮詩服飾店之店長,被告丙○○○明知其並無透過中信集團投資國外基金之管道或行為,亦無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而獲利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底起親自或透過被告乙○○向原告佯稱被告丙○○○在中信集團擔任重要職務,根據線報投資國外基金獲利豐厚,以及可籌措資金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並約定給付原告高額之報酬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合計4,116,500元。被告乙○○則於93年5月15日邀同原告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每月會款20,000元、含會首人數為28人,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冒原告之名標取會款,並向原告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仍續向被告乙○○交付會款,計遭被告乙○○詐得2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05號、12809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被告丙○○○、乙○○並因詐欺上開款項,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6月,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復主張伊於前開互助會之會款係遭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冒標,故渠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損失22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至被告乙○○、丙○○○上開抗辯內容,僅涉及渠等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清償能力問題,仍無解於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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