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20日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1萬5000元部分,已於97年8月25日繳納結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因異議人須駕駛大貨車維生,且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若被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大貨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
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可資參照)。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五、本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其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如輕型機車)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意涵及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