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3,206元,因聲請人係木工,每月薪資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勞健保費用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共計約18,00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水電瓦斯等生活費單據為證,然①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納五期即毀諾未再還款,毀諾斯時是否有任何經濟上重大變化情事,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事證,況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聲請人所主張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再償還協商金額之情係聲請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不能等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本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
㈢本院再就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審酌如下:
①聲請人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有
其切結書為證,復查95、96年度所得清單,未見聲請人任何收入,聲請人既自承其月收入約為28,000元,洵堪認定。
②聲請人支出:
⑴伙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用為5,000元,尚屬合理。
⑵水電瓦斯及電話費開銷: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及電話費開銷共為3,5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應屬可信。
⑶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用為2,0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亦屬可信。
⑷醫療費用:聲請人主張勞健保醫療費用為1,500元,並提出單據,自為真實。
⑸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其2名兒子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尚屬合理。
⑹綜合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為12,000元,已逾內政部社會
司所頒佈之台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之95年度9,210元、96年度9,509元,又以之加計扶養費用6,000元,是認聲請人95年度必要生活費為15,210元,96年度為15,509元。
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約有28,000元之收入,扣除95年度之
生活必要費用15,210元,96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
509元,剩餘分別為12,790元及12,491元。是聲請人所餘雖不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3,206元,但所差無幾,應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得預見而能承擔之範圍,實難認聲請人毀諾係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抗告裁判費為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