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銀行)請求協商,除以書面發函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份,實已符合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而台灣銀行於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台灣銀行之補件要求,即認定抗告人未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請求,而駁回其聲請之更生,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97年5月6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申請協商,惟其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及金融機構拒絕協商等證明文件,有抗告人提出之申請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6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則抗告人雖曾於97年5月6日發函台灣銀行請求協商債務,然其既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程式。且經原審於97年7月4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