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134、36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018、567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邵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8月確定,嗣前開5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91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預計之縮刑期滿日是為97年3月1日(亦即已入監服刑之4年4月期間,另有羈押折抵105日、累計縮刑82日),惟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於96年7月16日均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而依序減為5月、3月、2月、4月,從而於96年7月16日即應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前開減得後之刑再加計不得減刑之3年8月,總合計是為4年10月〔尚未扣除定執行刑之減刑利益有期徒刑4月〕,「少於」前開已入監執行、羈押折抵及累計縮刑期間之總合)。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晚間某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另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晚間某
2時點,亦在前開住處,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