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己○○
丁○○非訟代理人己○○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97年度繼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4月13日死亡,抗告人己○○、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惟抗告人己○○、丁○○之母 黃淑貞 與被繼承人並未結婚,聲明人己○○、丁○○經被繼承人認領後,即各奔東西,並無往來,亦無相互聯絡,故毫不知情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且因國稅局只寄到丁○○之住所,而己○○並未收到,且丁○○當時人在大陸,該通知係由管理員代收,抗告人己○○直到97年1月20日回娘家時,始由母親告知接獲國稅局繳稅通知,斯時始知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於己○○知悉為繼承人後,即於97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拋棄繼承之期限,原審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7項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布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復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故若繼承開始係在97年1月4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2個月即96年11月
4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2個月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查,本件抗告人己○○、丁○○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甲○○係被繼承人戊○○之孫,被繼承人戊○○於95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主張其等係於97年1月2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住院及過世時,伊等均不知情,抗告人 陳國貿 當時人在大陸云云,惟經證人即抗告人己○○、丁○○同父異母之兄丙○○到庭陳述:「(問:從小到大,有無與己○○、丁○○聯絡?)從小到大很少聯絡,但在父親住院及死亡期間,我們五個小孩都有聯繫,在94年12月父親開始住院到死亡時,主要是由我姊姊 陳麗卿 聯繫,後來我父親是在95年1月間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己○○、丁○○都有到場,父親過世時,己○○、丁○○也都有來參加喪禮,當時我姊姊、妹妹及母親都有參加喪禮。」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抗告人己○○、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知悉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丁○○入出境資料可知,抗告人丁○○於被繼承人住院及過世期間即94年6月3日至95年10月30日間並未出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益徵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綜上,堪認聲明人己○○、丁○○於被繼承人戊○○於95年4月13日死亡時已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
從而,聲明人己○○、丁○○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即95年4月13日起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法院聲明,始得謂適法,惟聲明人己○○、丁○○遲至97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原審因此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既已由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己○○、丁○○繼承,則同順位次親等之孫即聲明人甲○○,自無繼承權可言,而無從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洵屬無據,原審因此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亦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