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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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五十七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由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即上訴人之父 劉衡文 配住,惟劉衡文及其配偶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均已死亡,其子即上訴人則已經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等均非合法之舍即屬無權占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收回系爭宿舍之權利,被上訴人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總決字第0九一一二0三0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法總決字第0九一一二0三六四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法總字第0九二一二00四0四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法總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五三號函分別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最後期限,惟上訴人依然不遵期辦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系爭宿舍已無占有使用之權利,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返還,仍繼續占用之,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系爭宿舍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局住福字第三一○七○九號函釋,如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且其已成年子女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得依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規定暫緩處理收回被非法占用之宿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人事行政局長 李逸洋 亦有內容相同之說明。且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亦表明如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本件上訴人之父母雖均已死亡,而其亦已成年,但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病而無獨立謀生之能力,生活飲食所需均由胞兄 劉福源 供給,一旦被逐離神障礙,實不宜與人合住,亦不宜住進安養機構,是上訴人應合於前揭暫緩處理之規定。況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零六十六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由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即上訴人之父劉衡文配住,嗣劉衡文及其配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均已死亡,其子即上訴人則已經成年,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搬遷,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法總決字第○九二一二○○四○四號函催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搬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司法行政部總務司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67)司總字第一一一號通知函、上訴人及劉衡文之本、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總決字第0九一一二0三0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法總決字第0九一一二0三六四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法總字第0九二一二00四0四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法總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五三號函、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有宿舍管理應用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至二八、六九至七二、七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之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其占用系爭宿舍是否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宿舍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宿舍之借用人劉衡文已經退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劉丁祥芝更早於劉衡文之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卷記載明確,則劉衡文已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遷讓返還且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即無合法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局住福字第三一○七○九號及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釋,主張其父母親雖均已死亡且其已經成年,但因其患有精神病而無獨立謀生之能力,被上訴人自應暫緩處理收回系爭宿舍云云,然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局住福字第三一○七○九號函載明:「:「(一)各機關(構)管(自)有宿舍如有被非法占用之情形,應::積極收回,惟::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且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得依本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規定暫緩處理」等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之結論則係記載:「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宿舍::」等語,因此,上訴人要求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條件不僅須無獨立謀生能力,尚須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而查,上訴人尚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胞兄劉福源、 劉福海 及胞弟 劉福匯 健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舍之條件,自不得執上開函文主張其有暫時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
(三)至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固表示:「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但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一七○號函就前開暫時續住之條件亦補充規定:(一)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即應返還。(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或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無受扶養事實者,宿舍管理機關應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遷還,有前揭函文附卷足憑。是以,縱上訴人之胞兄劉福源、劉福海及胞弟劉福匯並無扶養上訴人之事實,但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願接受臺北市社會局社工人員所覓得之安養機構(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且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則上訴人更無暫時續住之權利。
(四)再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係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此規定之目的係欲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非謂身心障礙者即得以此作為一切主張之依據,更與上訴人是否有暫時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無涉,是上訴人亦不得以此規定主張其有暫時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宿舍面臨金山南路,連接愛國東路、金華街,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之地面層,屋齡約二十六年,並非用以營利,及市場、學校及大眾運輸條件尚屬便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宿舍之相關位置圖及照片一紙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宿舍之坐落位置、形狀、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適當,即以系爭宿舍課稅現值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加上系爭宿舍占用之土地之申報價額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417元×61.15平方公尺÷樓層數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千零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x6%x1/12=6066)。職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催告限期遷讓系爭宿舍屆至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為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六千零六十六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宿舍之配住人劉衡文及其配偶均已死亡,而上訴人復不符合暫時續住之條件,則其占用系爭宿舍自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千零六十六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