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甲○○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李宗憲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信件等業務。詎被告己○○於任職期間竟業務疏失,未於期限內將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歷山大管委會)八十六年度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之通知書呈送亞歷山大管委會處理,致原本僅須補繳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之稅款,因亞歷山大管委會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而補繳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且須另外繳納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致亞歷山大管委會共計損失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已將前述金額給付予亞歷山大管委會,被告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為被告己○○職務上之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開損失金額其中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三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其餘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方確定損害額,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己○○則以:兩造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寄發給亞歷山大管委會之稅款及罰鍰繳款書掛號信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確定在案,今原告竟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再次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原則。又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正式由原告公司指派在亞歷山大藝術廣場擔任總幹事,而系爭補稅通知書掛號信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達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的B棟大樓時,係由值班人員 馬尚安 簽收,惟被告己○○就馬尚安簽收一節並不知情,而馬尚安亦未將系爭掛號信件依其職責登載於收發簿,故被告己○○並無從知悉有前開掛號信件。另證人 莊智明 於前案雖證稱伊是在總幹事辦公桌旁之紙箱內發現系爭掛號信件,惟該紙箱並非總幹事職務上持有之物,而是屬於亞歷山大管委會所有,故自難以系爭掛號信件於該紙箱內發現,即推論該紙箱為被告己○○職務上持有之物,因被告之過失而未將該掛號信件交給亞歷山大管委會。況被告己○○離職後接替被告己○○之總幹事為 許銘鑄 ,並非莊智明,則其他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亦與有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信件等業務。又於被告己○○任職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總幹事期間,因亞歷山大管委會未收受八十六年度之補繳稅款通知書,致亞歷山大管委會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而補繳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且另外繳納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另原告與亞歷山大管委會因認係原告使用人之疏失,故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支付暫付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待亞歷山大管委會辦理八十七年度之租稅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書或判決書後,原告同意亞歷山大管委會以八十七年核定之課稅方式推估八十六年度亞歷山大管委會應負擔之所得稅款,再由亞歷山大管委會將原告所暫付之款依上述推估數無息退還予原告。其後,原告於繳納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給付亞歷山大管委會暫付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即亞歷山大管委會所繳納之滯納金,至其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因係暫付之情形,尚無從確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嗣亞歷山大管委會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在案,並按百分之四十三認列支出,亦即以租賃收入金額百分之五十七認列課稅所得額。而亞歷山大管委會八十六年度申報租賃收入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按百分之五十七認列課稅所得額及依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結果,亞歷山大管委會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故亞歷山大管委會即應退還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洪志成 會計師事務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 洪發 字第二四號函告知原告,原告方能確定其就補繳稅款部分之損害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計算書、前案判決、洪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洪發字第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至十六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在前案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即包括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暫付予亞歷山大管委會之賠償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而當時除原告賠償亞歷山大管委會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滯納金已經確定外,其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僅係暫付之性質,尚無從確定原告已經受有損害,故前案乃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方收受洪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洪發字第二四號函,並因此確定其確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則原告依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己○○辯稱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為亞歷山大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及大樓管理之工作,其與亞歷山大管委會間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性質,被告己○○為原告派駐在亞歷山大社區之現場主管,即為原告履行前開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又證人即亞歷山大管委會前主任委員 莊惠宜 於前案證稱:「::被告就是原告派駐我們社區的總幹事::總幹事由莊智明接替,莊智明發現桌上有張稅單,民國八十六年國稅局通知社區補稅,因為我們社區地下室有租給亞歷山大俱樂部,每年的租賃所得有八百多萬元,需要繳百分之二十五的稅,所以在我們申請退稅期間,國稅局通知我們要補稅,如果沒有在異議期限內異議,等於承認我們必須補稅,當時發現稅單時,已超過二個月,產生了滯納金及利息,所以才與原告有此協議」、「原告有依八十六年的稅全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開支票給我們,這個結論是我們與原告開了六次會才有的協議,原告應派有經驗的人來擔任此職務,所以我們不願直接對被告,我們認為原告應對我們負責」等語(參前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而原告既為亞歷山大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及大樓管理之工作,對該大樓收受之信件,應即轉交收件人處理,詎原告之使用人未履行此義務,致亞歷山大管委會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甚而產生滯納金,此損失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故原告對亞歷山大管委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查,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於原告,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由原告派駐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其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並獲有報酬,故其對原告就債之履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證人莊惠宜證稱:「::稅單是以掛號郵寄,我們是根據郵戳上的日期,去找收發本,收發本確認是稅單收到的日期,甚至到國稅局去找掛號的回執聯,四月十九日是我們發現稅單的日期」、「查出來的是在被告任職期間,給管委會的東西都是保全人員簽收,再交給總幹事轉交給管委會」等語,及證人即繼任許銘鑄擔任總幹事之莊智明證稱:「::我是接替許銘鑄,約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直到四月上旬才開始整理總幹事的文件,在總幹事辦公桌旁的紙箱內發現稅單,::」、「紙箱內放置的是歷年來管委會的東西,::」、「印象中交接清冊沒有該紙箱」等語觀之(參前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足見馬尚安確有依其職責將該掛號信件登載於收發簿,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方由繼任許銘鑄擔任總幹事之莊智明在總幹事辦公桌旁之紙箱內發現。準此,被告己○○當時既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並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信件等業務,且被告己○○於前案就該紙箱係伊職務上持有之物一節亦未爭執,堪認被告己○○確因業務上之疏失,未能即時處理該稅單,致原告對亞歷山大管委會之給付不完成,而須對亞歷山大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被告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己○○於本件訴訟改稱該紙箱並非伊職務上持有之物,且馬尚安未將該掛號信件依其職責登載於收發簿等語,尚無足採。被告己○○雖又辯稱:被告己○○離職後接替被告己○○之總幹事為許銘鑄,並非莊智明,故其他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不無疑問等語。但查,被告己○○自承系爭補稅通知書掛號信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達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的B棟大樓,而其嗣後交接給許銘鑄時,並未將系爭掛號信件交接給許銘鑄,亦如前述,是許銘鑄就該補稅通知書自無從作何補救措施,待許銘鑄交接給莊智明後,莊智明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發現系爭掛號信件,惟其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申請復查之期間,是本件損害之發生除被告己○○外,難認其他人亦有過失。此外,被告己○○復未舉他證證明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核無足取。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因被告己○○之過失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惟兩造就該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賠償付款。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己○○業務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則被告己○○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原告及被告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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