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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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毒偵字第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國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嗣其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3日。嗣其於假釋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月26日,並與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阮國清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月晚間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國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8月21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