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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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聰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9、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聰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辜聰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其子 辜晋浩 為登記名義人,向 林順 發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同段13
40、1335-3地號土地,其知悉同段相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他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及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不確定故意,未經鑑界或徵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於103年3月下旬,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揭5982建號建物後方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物,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王珮珮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濟部水利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辜聰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申請鑑界即擅自增建房屋,因而占用其所有及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土地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交查字第
23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且檢察官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顯示被告增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左側牆面斜向超越地界線,而依序占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土地,後側牆面及屋樑則緊鄰、連接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防洪牆,而依序占用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卷第64至66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增建建物緊鄰及連接防洪牆之照片4張、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基隆市○○區○○段1335-1、1335-3、1335-7、1335-8、1335-14、1335-15、134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基隆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卷第42、44、51、73至75、54至62頁、103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2至9頁)。又證人 林順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出售建物及土地予被告時,有聲請地籍圖,發現其建物與後方防洪牆間有一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及提供地籍圖給被告看,但其不知道土地界線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且依告訴人王珮珮提出之照片,顯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上建有防洪牆,防洪牆與被告購得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間,復設有排水溝、陰井及H型鋼等排水設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防洪牆內有設置排水溝,其想應該也是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已預見其增建建物可能越界占用相鄰之國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竟未經鑑界即擅自僱工興建,主觀上自具有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增建建物之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佔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鑑界或徵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增建建物,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係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廣,主觀犯意及犯罪情節均非鉅,兼衡其與告訴人王珮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經濟部水利署均已調解、和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噴漆標示應拆除之越界建物範圍,而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拆除後照片9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9、164、134至14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履行前揭調解、和解筆錄所載之拆除義務,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王珮珮104年3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㈢第3頁所述被告未拆除部分,依本院104年3月17日勘驗結果,應非如附表所示被告非法占用之範圍,故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地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335-1│王珮珮││一樓增建0.37││││ 王莉萱 ││二樓增建0.30│├──┼────┼────┼────────┼──────┤│2│1335-14│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樓增建0.14││││││二樓增建0.14│├──┼────┼────┼────────┼──────┤│3│1335-15│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樓增建3.30││││││二樓增建3.30│├──┼────┼────┼────────┼──────┤│4│1335-7│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一樓增建0.10││││││二樓增建0.11││││││屋樑0.19│├──┼────┼────┼────────┼──────┤│5│1335-8│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一樓增建3.11││││││二樓增建3.19││││││屋樑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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