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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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甲○○
之3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乙○○
之3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5日結婚,惟被告對
原告漠不關心,幾乎每晚外出,直到凌晨1、2時始回家,有時甚至不回家,又被告經常向他人說原告的頭腦壞掉、原告是瘋子,以此侮辱原告,且被告曾於94年3月27日、94年4月26日毆傷原告,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 謝勝吉 到場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之右揭行為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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