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汽車貸款契約起訴請求,兩造於契約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同意因契約涉訟者,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明 勇於民國93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8日攤還一期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王明勇 於借款後,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562,024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務查詢資料及繳息資料各一份及本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562,02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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