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方淳羿
       方志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方淳羿於民國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方志
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21,010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機動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
告方淳羿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1年7月1日
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方淳羿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2
1,0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方志佺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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