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淑清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佩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61,626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