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N0000000、44-AN00000
00、44-AN0000000及44-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先後檢附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4次,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路口之前後車道劃設不一致,導致伊反應不及而誤入禁行機車車道;又伊遭舉發之時間,乃係通勤之尖峰時段,外側車道汽車違規停車情形嚴重並多有公車行駛、停靠而佔用外側車道之情形;另舉發員警並未遵照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之內容,即取締時應排除妨礙機車通行之障礙(如併排臨時停車、停車或外側二車道有其他障礙物等),如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或錄影資料,應能顯示外(右側)車道狀況,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不得取締之規定,是本件舉發警員未依行政規範所為之取締,不符合程序正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之路口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4次「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明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卷第5頁),且有舉發通知單4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12、36頁),足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4次時、地,其當時所騎之機車,確均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舉發路口之前後車道劃設不一致,導致伊
反應不及而誤入禁行機車車道云云,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路段乃係四線道,其中內側之二車道於交岔路口處即明確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字樣,外側之二車道則未劃設有任何字樣之情,有該採證照片3幀在卷在可佐,足見舉發路段之「禁行機車」之標字劃設位置甚為明顯、清楚,並無異議人所指前後車道劃設不一致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異議人又辯稱:伊係於通勤尖峰時段遭舉發,當時外側車道
之汽車違規停車情形嚴重,並有公車行駛、停靠而佔用外側車道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騎機車之左右兩側並無車輛緊臨,而與其機車相距最近之機車均在另線車道上,亦即異議人之機車與他車均相隔有一車道之距離,且外側車道亦無異議人所稱違規停車及遭公車佔用之情形,況當時縱有異議人所稱交通擁塞、車道遭佔用等情形,機車駕駛人為保護己身安全及維護行車秩序,更應行駛於慢車道,而非捨此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與汽車共同爭道行駛,是異議人此項所辯,殊無可採。
㈣再異議人辯稱:本件4次舉發均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
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內之規範云云,然該「內政部警政署執行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本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況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均為97年間,已非在上開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時間範圍內,是異議人此項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4次「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4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均裁處罰鍰600元,並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處分案號│舉發通知單號││││││││├──┼──────┼────┼─────┼───────┼───────┤│1.│97年8月20日│臺北市和│機器腳踏車│花監違字第裁44│臺北市政府警察│││8時34分│平東路與│,不在規定│-AN0000000號│局北市警交大字││││新生南路│車道行駛││第AN0000000號││││之交岔口││││├──┼──────┼────┼─────┼───────┼───────┤│2.│97年8月21日│同上│同上│花監違字第裁44│臺北市政府警察│││8時34分│││-AN0000000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3.│97年9月1日│同上│同上│花監違字第裁44│臺北市政府警察│││8時47分│││-AN0000000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4.│97年9月4日│同上│同上│花監違字第裁44│臺北市政府警察│││8時34分│││-AN0000000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