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欄第6行:「以雙面膠黏貼懸掛於號自小客車上」,應更正為:「以雙面膠黏貼懸掛於8N-7212號自小客車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