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鄭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未回應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
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目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