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豪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漏未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芬